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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局行政检查事项

日期:2025-05-14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法律依据

1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3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4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5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6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7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8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9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10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11

对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12

对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13

对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14

对涉外调查机构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15

对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16

对涉外调查机构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17

对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18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19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20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21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规定事项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22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23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24

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25

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26

对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

27

对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单位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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