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的政策问答
问:制定《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结合本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问:《裁量基准》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在渝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问:适用《裁量基准》中应当不予统计行政处罚情形有哪些?
答:1.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4.依法不予统计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统计行政处罚。
问:适用《裁量基准》中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情形有哪些?
答: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政府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统计违法行为的;
4.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6.主动中止统计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7.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统计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问:适用《裁量基准》中应当从重统计行政处罚情形有哪些?
1.在共同统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2.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3.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4.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5.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6.妨碍统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7.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问: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期间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适用本《裁量基准》?
答:适用本《裁量基准》,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认定,其处罚标准可以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
问:在对企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非价值量指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要依据企业的规模和差错率综合裁量,那如何认定企业的大中小微类型?
答:两种认定方法,一是依据企业填报的《调查单位基本情况》(101-1表)中“单位规模”认定;二是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认定,营业收入、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等指标从企业填报的相关统计表报中取数。
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种类中新增了“通报批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中对相关统计违法行为规定了可以予以通报,请问为什么没在《裁量基准》中设置通报情形?
答:2024年12月出版的《统计法释义》中明确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通报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主要是发挥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未在《裁量基准》中设置通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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