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裁量权实施规范》的通知
渝统发〔2025〕34号
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万盛经开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文件精神,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及动态调整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统计局制定了《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裁量权实施规范》,经中共重庆市统计局党组2025年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裁量权实施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统计行政许可和统计行政检查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规范。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行政裁量权坚持法治统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行为适用本实施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开展行政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裁量权实施规范
第五条 本实施规范所称统计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事项类型、事项名称、行使层级、法定依据、审批时限、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进行规范量化的权限。
第六条 本实施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统计调查资格认定、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和统计资料新闻媒体公布核准。
第七条 传媒机构采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传媒机构采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八条 本实施规范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九条 本实施规范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实施规范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实施规范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实施规范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实施规范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本实施规范涉及的行政许可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实施:
(一)申请机构提出申请;
(二)受理或不予受理;
(三)审查;
(四)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颁发许可证(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公示。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予以许可;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入驻“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本部门网站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对行政许可结果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庆市统计行政检查裁量权实施规范
第十六条 本实施规范所称统计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检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统计行政检查事项、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进行规范量化的权限。
第十七条 本实施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检查事项:
(一)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检查;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对象的检查频次为一年1次,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对于有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以及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管的,可直接列为检查对象。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检查事项,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监督方式,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综合运用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行政检查。
第二十条 实施统计行政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进行统计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检查中,与行政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统计行政检查结束后及时形成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作出不予处理检查结论;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责令改正处理;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作出责令改正处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立案,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的事项,应依法依规移送。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结果以及对被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规定需要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入驻重庆市“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平台,通过本部门网站对行政检查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规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统计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1
重庆市统计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主项 名称 |
子项 名称 |
行使 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依据 |
办理条件 |
办件 |
核验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备 注 |
1 |
涉外统计调查资格认 定 |
涉外统计调查资格认 定 (申请) |
省(市)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20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5.《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上述第3、6、7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涉外调查 许可证 |
1.法人单位 |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颁证: |
承诺办结时限:7个 工作日 |
变更本省(区、市)涉外调查许可证 审 批 |
省(市)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20个 工作日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
申请变更本省(区、市)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涉外调查 许可证 |
1.法人单位 |
1.受理: 2.审查: 3.决定: 4.颁证: |
承诺办结时限:7个 工作日 | ||
延续本省(区、市)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审批 |
省(市)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20个 工作日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
申请延续本省(区、市)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在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 2.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3.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4.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5.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6.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7.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8.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涉外调查 许可证 |
1.法人单位 (1)涉外调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下列法人证书之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 (3)调查能力报告; (4)调查项目的合同和调查问卷; (5)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说明; (7)从事涉外调查项目的总结; (7)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登记表; (8)省(市)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境外组织在华机构 (1)涉外调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批准证书或登记证书; (3)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的说明; (4)从事涉外调查项目的总结; (5)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登记表; (7)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
1.受理: 2个工作日;
2.审查: 2个工作日;
3.决定: 2个工作日;
4.颁证: 1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7个 工作日 | ||
2 |
本市内涉 外社会调 查项目审批 |
无 |
省(市)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20个 工作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5.《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决定书 |
1.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
1.申请: 2.受理: 3.审查: 4.决定: |
承诺办结时限:7个 工作日 |
3 |
统计资料新闻媒体公布核准 |
无 |
省(市)级 |
重庆市统计局 |
20个 工作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2.《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传媒机构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
新闻媒体法人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
承诺件 |
无 |
条件型 |
新闻媒体 公布核准 决定书 |
1.营业执照; |
1.受理:
|
承诺办结时限:3个 工作日 |
附件2
重庆市统计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 检查 |
1 |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
统计调查对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是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
实地核查 |
1次/年 |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是 |
2 |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统计调查对象是否提供真实、完整统计资料 |
实地核查 |
1次/年 |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