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就起草的《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于2025年1月21日至2月11日,通过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分别征求了社会公众,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各处室(单位),各区县统计局、国家调查队,市司法局、法律顾问以及企业代表意见和建议。共收到9条修改意见,其中采纳2条、部分采纳4条、未采纳3条。具体情况见《修改意见采纳情况表》。
修改意见采纳情况表
序号 |
对应条文 |
修改意见 |
采纳情况 |
未采纳及理由 |
1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违法类别A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超过催报规定期限报送统计资料的违法情节比迟报统计资料重,《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里对A1的处罚却轻于迟报统计资料违法类别G2。建议调整对此类统计违法的起罚金额以及罚款幅度。例如将违法类别A1的处罚设置为: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采纳。调整对此类统计违法的起罚金额以及罚款幅度。调整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中违法情节轻微的适用条件,提高对一般、较重违法情节的起罚金额以及调整罚款幅度。 |
不采纳罚款金额及幅度的设置,罚款金额及幅度的设置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国统字〔2022〕117号)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相关规定设置。 |
2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类别A1至A3(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
建议将A1至A3违法类别的适用条件修改为:超过催报规定期限后1-3日内提供统计资料,但未超过省级统计机构数据审核、验收、上报截止时间。 |
不采纳。违法类别A1至A3对应的适用条件是统计调查对象经催报后未按时、但仍然提供了统计资料,只是超过了规定时限,对应的情形就是未超过省级统计机构数据审核、验收、上报截止时间。如超过省级统计机构数据审核、验收、上报截止时间,则统计调查对象无法补报统计报表。 | |
3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违法类别D1(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
建议设置不予处罚情形,如对一个年度内首次向企业发放的《数据质量查询书》免责,仅起提醒报表的作用,若企业没有主观恶意的统计违法行为、或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作为统计执法的证据或处罚依据。 |
部分采纳。设置不予处罚情形。将违法情节轻微设置了不予处罚和一般两个裁量阶次,对相关适用条件进行了修改。 |
不采纳设置“对一个年度内首次向企业发放的《数据质量查询书》免责”。实施此类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是:统计调查对象存在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送《数据质量查询书》就直接启用执法程序。 |
4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违法类别G2(迟报统计资料的) |
是否影响数据汇总不好界定,建议取消“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的表述,将适用条件修改为“一年内首次迟报统计资料,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将裁量基准修改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包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
部分采纳。取消“影响到统计数据最终汇总”的表述;降低对迟报统计资料处罚的最低罚款数额,调整各个阶次的罚款幅度。 |
不采纳罚款金额及幅度的设置,罚款金额及幅度的设置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国统字〔2022〕117号)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相关规定设置。 |
5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H2至H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
建议降低最低处罚金额。 |
采纳。降低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违法行为的处罚最低罚款数额,调整各个阶次的罚款额度。 |
|
6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所有违法类别 |
建议适当降低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以及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具体提供原始记录等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标准。 |
不采纳。《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处罚金额,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处罚金额标准制定的,在保持2023年版《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框架总体不变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部分适用条件,根据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新划分了不同的裁量阶次。 | |
7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部分裁量基准 |
建议在《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里设置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情形。 |
部分采纳。设置不予处罚情形。 |
不采纳设置减轻裁量情形,理由:一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国统字〔2022〕117号)均将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合并罗列,并没有单独区分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所以《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不宜独立设置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是如果设置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则无法穷尽罗列所有情形,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需根据不同情形判断应适用从轻还是减轻行政处罚。综上,目前的设置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
8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违法情节轻微类违法行为 |
建议调整所有违法行为中违法情节轻微的适用条件和裁量基准,主要是明确是否给予警告的具体情形。 |
采纳。重新调整了对所有违法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明确了是否给予警告的具体情形。 |
|
9 |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部分裁量基准 |
建议在《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里考虑设置予以通报的情形。 |
不采纳。《统计法释义》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通报”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主要是发挥警示教育和震慑作用,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宜在裁量基准里设置予以通报的情形。 |